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家他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家他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他字第34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盛賢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元。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6年度婚字第355號離婚等事件,業於民國96年
7月20日為第一審判決,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於96年8月23日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前開事件應由法院依職權確定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一項,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三、本件因聲請人即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繼而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本文規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本院以96年度家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原、被告繳納裁判費用。今前開案件已終局判決確定,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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