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120號上訴人聯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陳國定 上訴人 廖祐瑜 被上訴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5月3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訴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琬婷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