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鄧正鋒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對本院分別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同年8月22日、同年10月5日分別以10
5年度聲字第2519號、第2520號、第3640號所為之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臺抗字第670號、102年度抗臺字第7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針對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519號、第2520號、第3640號裁定為再審之聲請,然裁定本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且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上開裁定之繕本,亦未附具相關證據,核與上揭規定均屬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