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120號原告聯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定 兼上訴訟代理人 廖祐瑜 原告陳國定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複代理人 蕭名言 律師
陳又慈 被告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訴訟代理人 洪堯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原告聯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聯輝公司)與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9日簽署加盟契約,加盟期間自96年6月20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上述期限屆滿後,再於99年6月30日續約,並約定加盟期限自99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加盟契約)。而系爭加盟契約存續中,聯輝公司應給付被告「月費」、「廣告費」、「資訊費」、「訂購制式物品費用」、「簡訊費」及「參加教育訓練費用」等費用(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債務),聯輝公司為擔保系爭加盟契約債務之履行,曾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擔保品現金及本票1紙予被告,並提供訴外人陳國定、 蕭雄駿 共有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104年6月5日,被告以聯輝公司對其尚負有系爭加盟契約債務為由,聲請本院准予拍賣上述房地,經本院於104年
7月24日以104年度司拍字第214號裁定(下稱系爭抵押裁定)准許之,被告並於105年1月22日持系爭抵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75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然聯輝公司因系爭加盟契約關係,對被告所負之各項費用金錢給付債務僅有59萬0666元,聯輝公司業已清償61萬4090元,且已匯款並以上述25萬元擔保金扣抵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抵押裁定所載被告之請求已消滅,聯輝公司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嗣追加陳國定、廖祐瑜(下分稱姓名,與聯輝公司合稱原告)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於陳國定與蕭雄駿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㈣確認被告所持有廖祐瑜、陳國定共同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㈤被告應將上述本票返還廖祐瑜、陳國定(本院卷第101、149頁)。再於106年3月27日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法院為減少給付之判決(本院卷第256頁)。然查,原告於106年3月27日所為之追加,係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出,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已延滯訴訟,被告亦未表示同意,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