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120號上訴人聯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陳國定 上訴人 廖祐瑜 被上訴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6及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經查,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7
5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陳國定與訴外人 蕭雄駿 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㈣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陳國定、廖祐瑜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陳國定、廖祐瑜。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合併提起第1至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因前開訴訟所受之利益,並無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訴人所提起第4、5項聲明,亦與上開論述相同,僅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與第1至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是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據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5萬元,應分別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2萬8225元、4萬2337元。上訴人即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1萬1692元,尚欠5萬8870元(2萬8225元+4萬2337元-
1萬1692元)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共計5萬88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書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琬婷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抵押權標的│所有權人│抵押│抵押權│權利標的│擔保債權│權利價值│││││權人│順位│範圍│確定期日│││││││││││├──┼────────────┼────┼──┼────┼─────┼──────┼────┤│一│臺北市○○區○○段0小段│陳國定│中信│第二順位│所有權全部│119年8月3日│本金最高│││00000建號建物全部(含共│蕭雄駿│房屋││││限額200│││有部分即同小段00000、││仲介││││萬元│││00000建號),暨坐落基地││股份│││││││即同小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有限│││││││分1萬分之190││公司││││││├────────────┴────┴──┴────┴─────┴──────┴────┤││備註│││建物持分:陳國定20分之19、蕭雄駿20分之1│││土地持分:陳國定1萬分之187、蕭雄駿1萬分之3│└──┴───────────────────────────────────────────┘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備註│├──┼─────┼───┼──────┼─────┼───┼─────┼────┤│一│CH0000000│陳國定│中信房屋仲介│99年6月7日│未載│75萬元│免除作成││││廖祐瑜│股份有限公司││││拒絕證書│└──┴─────┴───┴──────┴─────┴───┴─────┴────┘附件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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