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863號、第246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世倫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緣陳世倫之友人 劉家榮 因 鍾志平 積欠其債務,並查得鍾志平躲藏於屏東縣某處,於103年12月7日某時許,劉家榮糾集 吳岳峰 、 詹智全 、 龎棨鴻 、全權(上開5人所涉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結)、陳世倫,自臺北駕車前往鍾志平位於屏東市○○路○○○號7樓之10租屋處樓下查看其行蹤,發現鍾志平尚未返回該處,陳世倫與劉家榮、吳岳峰、詹智全、龎棨鴻、全權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世倫與吳岳峰留守該處等待鍾志平返家,其餘人乃先行離開, 嗣鍾志平 於103年12月8日凌晨0時許,返回上開處所後,陳世倫、陳世倫即強拉鍾志平上車,並將鍾志平手機關機,再由吳岳峰與劉家榮等人聯繫會合,迨劉家榮、詹智全、龎棨鴻、全權等人到場後,即由劉家榮等人與鍾志平商談債務清償事宜,詹智全、吳岳峰、全權在旁駐守,劉家榮命陳世倫與龎棨鴻前往鍾志平租屋處搜刮值錢物品以抵償債務,陳世倫乃拿取鍾志平之電腦1台,惟因尚無從抵償鍾志平積欠之債務,其等旋將鍾志平押往南投縣竹山鎮鍾志平之友人 簡威銘 住處欲籌取款項,因未遇簡威銘,復將鍾志平押往新北市○○區○○路某三合院,意欲續行逼迫鍾志平籌錢還款,途中陳世倫與劉家榮等6人均輪流監控鍾志平,使其無法自由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因鍾志平趁機向劉家榮、詹智全、全權等人表示其位於新北市○○區○○路租屋處尚有現金數萬元可清償債務,劉家榮即命龎棨鴻駕車,搭載吳岳峰、陳世倫押同鍾志平前往拿取,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車輛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前,鍾志平伺機下車報案而脫離陳世倫、吳岳峰、龎棨鴻之掌控,至此始重獲自由。
二、案經鍾志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世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劉家榮、吳岳峰、詹智全、龎棨鴻、全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等與被告於上揭時間,共同前往屏東向告訴人鍾志平索討債務,被告並受同案被告劉家榮指示前往告訴人住處拿取電腦1台,嗣並共同將告訴人帶至南投找第三人 簡銘威 籌取款項,惟未遇簡銘威,遂與告訴人前往新北市○○區○○路某三合院,再由被告與共同被告吳岳峰、龎棨鴻偕同告訴人前往其竹林路住處取款,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前,告訴人乃伺機下車報案逃脫等語在卷(104年度偵字第22863號卷二第274-277、403-405、161-162、180、371-372、191-194、387-388、78-82、358-360、48-53、343-34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鍾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上揭被害情節在卷可憑(104年度偵字第22863號卷二第161-178頁、卷三第50-52頁),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6幀附卷可佐(104年度偵字第22863號卷二第57-59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所為強制犯行,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低度行為而為其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劉家榮、吳岳峰、詹智全、龎棨鴻、全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毒品等案件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回共同被告劉家榮之債款,反夥同劉家榮、吳岳峰、詹智全、龎棨鴻、全權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顯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居於受指揮之次要分工地位、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同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被告劉家榮等7人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之法律雖有變更,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之電腦1台,固為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告訴人鍾志平,此據告訴人鍾志平於警詢中證述在卷(104年度偵字第24630號卷二第170頁),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