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4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4335號債權人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璟雄古兆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五零八條至第五一一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璟雄古兆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並以 陳陸卿 為其法定代理人,觀之債權人之聲請支付命令狀當事人欄之記載自明。經查,本件債務人璟雄古兆有限公司之現法定代理人應為 許京哲 ,非陳陸卿,本院乃裁定限期查明債務人璟雄古兆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無錯誤,若有錯誤請具狀更正。惟債權人於民國106年5月11日收受後,迄今仍未具狀更正,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查債權人之代表人為 林伯峰 ,而債權人於本件聲請狀及陳報狀上法定代理人署名及用印均係洪國超,債權人未就洪國超為其公司之總經理對外有代表公司之權一事,提出釋明文件到院佐證,是難認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已合程式,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