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原告 陳潘日仔 原告 陳金泉 原告 陳金瑞 原告 陳美麗 原告 陳永添 原告 陳永福 原告 陳美玲 原告 陳美足 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 律師被告張陳對被告 吳進益 ( 陳枝葉 承受訴訟人)被告 陳素貞 (陳枝葉承受訴訟人)被告 鄭陳玉蘭 被告 陳玉英 被告 陳玉花 被告 陳水勇 被告 陳水枝 被告 陳文福 被告 陳宥盛 被告 陳宥晴 法定代理人 邱鈺雯 被告 張麵仔 被告 陳金順 被告 陳麗珍 被告 陳麗華 被告 陳鳳琪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金芝 被告 黃蔡英珠 被告 蔡朝瑞 被告 蔡朝勝 被告 蔡朝南 被告蔡享受被告 蔡秀菊 (原名 蔡枃妡 )被告洪 蔡秀梅 被告曾 蔡麗娘 被告 蔡秀鳳 被告 蔡桂枝 被告 蔡建陞 被告 蔡月英 被告 蔡基傑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娜拉泰戈 被告 張路 被告 張吳牽 被告 張玉霞 被告 張慶益 被告 張玉敏 被告 張玉惠 被告 張志鴻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幼倚 被告 張志勇 被告 張有慰 被告 張育淨 被告 楊美玉 被告 張佩芬 被告 張庭瑋 被告 呂淑珠 被告 張亞伶 被告張 吳秀琴 被告 張國鐘 被告 張宗權 被告 張宸興 被告 張憲志 被告 張美麗 被告 許尤英嬌 被告 尤輝煌 被告 林建一 被告 林秀清 被告 尤黃櫻 被告 尤仕平 被告 尤月榕 被告 尤月琴 被告 尤敏惠 被告 林進良 被告 林進順 被告 林進興 被告紀 林阿淑 被告 蔡林美華 被告 林阿足 被告 林秋梅 被告 林巧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彭桂瑩 被告 張夏 足仔 被告 陳夏 滿仔 被告 吳夏滿宇 被告 蔡捷安 被告 蔡陽春 被告 蔡陽輝 被告陳 蔡碧蓮 被告蘇 蔡秀枝 被告蔡秀梅被告 蔡苜莉 被告 蔡松銘 被告 蔡育郎 被告 蔡依婷 被告 林慶利 被告 林慶麟 被告 林美香 被告 盧城緎 被告 盧泳綸 被告 盧宥維 被告 謝志義 被告 謝志茂 被告 謝志堅 被告 謝碧雲 被告 謝碧梧 被告 陳進茂 被告 陳振利 被告 盧紀霖 被告 盧雅娸 被告 盧月霞 被告 吳許素琴 被告 吳慧華 被告 許勝威 被告 吳政諺 被告 夏武男 被告 夏武東 被告 夏義勤 被告 夏義鑫 被告 夏佳熏 被告 夏佳惠 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夏柯連妹 被告 夏歆柔 被告 夏麒豐 兼法定代理 潘雪玲 人被告 陳美暖 被告 夏瓊惠 被告 夏瓊茹 被告 夏愉倢 被告 翁順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人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吳進益、陳素貞為被告 陳枝葉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8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陳枝葉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吳進益、陳素貞,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三第68-71、89-90頁),惟繼承人即被告吳進益、陳素貞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是為訴訟進行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裁定命渠為被告陳枝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