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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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判例。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即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上訴人離婚,均非有理,不能准許等情,並未具體說明究竟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