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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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坤源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8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288號、104年度簡字第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上開緩起訴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6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68號、107年度簡字第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日8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坤源於107年10月2日5時25分因另案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警詢問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受裁判,並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陳坤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雖於107年10月2日警詢中供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為5天前等語,惟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說明在案;又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於107年10月2日8時28分許為警採取送驗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均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75、7920ng/ml,較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訂閾值500ng/ml均為高,足認被告確係於於上開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警詢問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後,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惟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