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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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5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賴相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8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 賴相均間 因損害賠償事件,其不服第一審判決(本院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44號),經依法上訴,於民國98年11月12日進行言詞辯論時,得悉本案審判長 黃一馨 ,與本案同一原因事實之刑事案件第一審承審法官相同,若由黃一馨法官繼續執行本件民事訴訟事件審判,難免無偏頗之虞,實有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黃一馨迴避云云;並提出本院98年度港交簡字笫2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98年度港交簡附民字笫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5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相對人致法官函(均影本)各1份為佐。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7年度抗字第86號、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參)。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訴訟事件擔任該案審判長之黃一馨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均與上述情形不合,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黃玉清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