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更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029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88號裁定後,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103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8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6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乃不知悔改,於緩刑期內之97年8月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29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1月23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自有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於98年6月10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本條第1項即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8日以96
年度簡上字第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6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之97年8月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29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1月23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確於前揭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另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經判決拘役30日確定。惟抗告人年近80歲,患有第二型糖尿病、自發性高血壓、慢性B型病毒性肝炎、攝護腺疾病等病症,需長期就醫,並經桃園縣政府評定為輕度失能,且核定給予長期照顧服務,須給予營養送餐,而抗告人之妻亦為重度視障者,須人長期照料,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桃園縣政府98年2月16日府社老字第0980053163號函在卷可稽(高院卷第7頁至第9頁)。抗告人因前開年紀、健康以及起居條件,倘撤銷緩刑後須入監服刑,自對其有重大影響。再抗告人所犯前開竊盜罪,係在全家超商竊取保險套3盒與電池3顆,價值非高,被害人亦已取回部分財物,原審因此判決判處拘役30日,此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足見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輕微,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反社會性以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均並非重大。況抗告人係再犯竊盜罪,與前開所犯受緩刑宣告之加重誹謗罪,前後兩罪法益侵害性質迥異。從而,尚難純以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撤銷緩刑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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