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078號聲請人乙○○
8樓丙○○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其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1至6項前段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孫子,因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路里○○鄰○○路○○○號)於民國98年6月15日死亡,而聲請人之父親 蕭鳳明 已於民國96年
4月22日死亡,現由聲請人代位繼承,聲請人係於98年8月11日接獲第三人 洪金聰 土地代書之通知函件,始知悉有繼承之權利,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其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利,而被繼承人甲○係於98年6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因係於98年8月11日接獲土地代書洪金聰通知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事宜之函件,始知悉有代位生父蕭鳳明(已於民國96年4月22日死亡)繼承之權利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及土地代書名片影本在卷可稽。又聲明人係於98年8月11日始獲悉其等有繼承權利,顯未逾拋棄繼承期間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述掛號文件等為證,聲請人前述主張,應堪採信。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算,即於同年10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未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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