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2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吳保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捌元。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酌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准予更生後,按聲請人之債權人數為11人,再加計如附表所示各該應送達之機關、文件數目所需之郵務費用3,068元,已逾聲請人所繳納之聲請費1千元,是認有命聲請人預納必要費用2,068元之必要(即3,068-1,000=2,068),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如聲請人未依期限預納進行更生程序所需之必要費用,即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表:應付郵資計算表
┌──┬────────┬────┬────────┬─────┬────┐││郵寄項目│應寄次數│寄人數或機關數│每次郵費│費用小計││││││││├──┼────────┼────┼────────┼─────┼────┤││命補正裁定│3次│1人│34元│102元││審├────────┼────┼────────┼─────┼────┤│理│保全處分│無│無│無│無││程├────────┼────┼────────┼─────┼────┤│序│保全處分駁回│無│無│無│無││預├────────┼────┼────────┼─────┼────┤│納│駁回更生或清算│無│無│無│無││之├────────┼────┼────────┼─────┼────┤│郵│准予更生或清算│1次│12人│34元│408元││資├────────┼────┼────────┼─────┼────┤│明│發函各法院及行政│1次│30家│5元│150元││細│執行署││││││├────────┼────┼────────┼─────┼────┤││發函各登記機關│1次│3家│34元│102元││├────────┼────┼────────┼─────┼────┤││抗告繕本送達│1次│11人│34元│374元││├────────┼────┼────────┼─────┼────┤││開庭通知│無│無│無│無│├──┼────────┼────┼────────┼─────┼────┤│執│公告及債權人會議│1次│12人│34元│408元││行├────────┼────┼────────┼─────┼────┤│程│通知各法院及行政│1次│30家│5元│150元││序│執行署││││││預├────────┼────┼────────┼─────┼────┤│納│債權明細表│1次│12人│34元│408元││之├────────┼────┼────────┼─────┼────┤│郵│裁定認可或不認可│1次│12人│34元│408元││資├────────┼────┼────────┼─────┼────┤│明│認可通知│1次│30家│5元│150元││細├────────┼────┼────────┼─────┼────┤││塗銷登記│1次│12人│34元│408元│├──┴────────┴────┴────────┴─────┼────┤│合計│30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