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整字第7、9號異議人惠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
1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即重整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對於申報重整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處理。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1月至同年9月間向異議人訂貨,貨款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124萬9,479元,尚未向異議人清償。嗣本院裁定相對人開始進行重整,異議人乃檢具相關證物向重整監督人申報重整債權,竟遭重整監督人會議認定異議人於97年1月3日開立金額26萬4,600元之出貨發票XU00000000上蓋有「本發票應收帳款已讓與華南銀行訖,到期請存入華南銀行內湖分行」而不予列計,惟相對人尚未匯款至華南銀行內湖分行,致華南銀行持續向異議人催帳,故此筆帳款仍應計入申報債權,爰依公司法第29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申報系爭債權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出貨單三紙、統一發票七紙(見附件18)等件影本為憑。惟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貨款債權是否已讓與華南銀行,此屬實體上之爭執,應有待法院於訴訟上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非本件重整債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實難於本件重整債權審查程序中逕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資料,以形式上之審查而認定抗告人申報之重整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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