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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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鄭淑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自民國玖拾捌年拾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與證人戊○○等人之證述相互矛盾,顯有勾串證人之虞,足認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3款規定,於民國98年8月2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丙○○經本院訊問後 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依卷附之證人戊○○等人之證述、通聯資料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證人戊○○、乙○○、甲○○、丁○○等人,亦均未經本院合議庭進行交互詰問,是以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可期待之刑事制裁相對輕罪而言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規避刑責逃亡之虞,而導致本案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惟證人戊○○等人均已於警、偵就被告販賣毒品一情陳述明確,衡情其等應無主動前往監所探視被告而與之共同串證之動機,是難認被告於監所中有藉接見通信之機會而勾串證人之可能性,即無續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11月27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戴韻玲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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