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交簡上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三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巷二二之二號住處附近某海產店飲酒後,明知其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三六號重型機車,而於同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行經臺中市○○○路、福人街口時,因無法安全操控機車,致自後撞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七二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五八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三頁反面、第三十五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十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車禍發生經過相符(見偵卷第十四頁反面)。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五八毫克,亦有測試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三頁)。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五八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六張及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十六、十八至二十頁)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十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同上開見解,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稱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法官張靜琪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它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