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
原告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七一之三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至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止,權利價值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捌仟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八五之二、二八五之六、二八五之
七、二八五之十二地號土地,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南登字第000六八五號(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號)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
㈢確認被告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七一之三地號土地,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二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南登字第0一一九0三號(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號)六百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㈣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
二、陳述:㈠原告之子 連春田 於八十一年十月初,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
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計五個月,原告並依被告要求,提供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八五之二、二八五之六、二八五之
七、二八五之十二等地號土地及設定抵押權所須證件資料等交由被告辦理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乃依約交付借款予連春田,嗣借貸期限屆至,經被告核算後,連春田乃陸續簽發面額計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支票七紙交予被告收執,故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本息,業已清償完畢。
㈡另八十二年十月初連春田復向被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被告要求原告須提供系
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及由原告與連春田共同簽發五百萬元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並稱爾後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本票面額範圍內,可隨時再借等語,原告乃提供設定抵押權所需之證件及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被告收執,被告於設定抵押權後,乃就所借一百三十萬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用後,交付連春田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初,經被告核算後,連春田乃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清償一百五十萬元,是本件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之借款亦已清償完畢。
㈢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借款既已全數清償,依右揭法條規定,系爭債之關係因
而消滅,系爭抵押權自亦同時消滅,原告自得對被告訴請確定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六份、支票存根影本七紙、已兌現支票明細一份、支票、字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九九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之子連春田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償還之一百五十萬元,是另外一筆由連春
哮、連春田借貸之債務,該筆債務亦曾經被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㈡連春田簽發面額共計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支票七紙,是其陸續向被告借款時所簽
發,均為被告交付金錢後,連春田才交付支票予被告,被告於連春田將票款存入銀行後,才去提領該等票款,與本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無關,且除該等支票外,連春田交付予被告之支票,尚有多張到期均遭退票。
㈢若連春田陸續簽發面額計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支票七紙,係清償系爭一百五十萬
元之借款本息,何以原告未取回借款當日所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也未塗銷該設定之抵押權?又該二紙本票經被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亦經該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且原告復未依法提出抗告而確定,嗣亦未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故原告確未清償該筆借款。
㈣另八十二年十月初連春田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六
百萬元及由原告與連春田共同簽發五百萬元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該五百萬元之借款包括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簽發之五十萬元、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發之一百四十萬元、八十二年二月一日簽發之一百六十五萬元、舊帳結算之利息十七萬二千元、支票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元。
三、證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二紙、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紙、本票四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二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五0三四號、第五0三九號民事裁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九九號民事裁定、本票影本各一份及支票影本八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子連春田於八十一年十月初,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原告並依被告要求,提供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八五之二、二八五之六、二八五之七、二八五之十二等地號土地及設定抵押權所須證件資料等交由被告辦理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乃依約交付借款予連春田,嗣借貸期限屆至,經被告核算後,連春田乃陸續簽發面額計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支票七紙交予被告收執,該等支票均已兌現;又連春田另於八十二年十月初,再向被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被告要求原告須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及由原告與連春田共同簽發五百萬元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並稱爾後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本票面額範圍內,可隨時再借,原告乃提供設定抵押權所需證件及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被告收執,被告於設定抵押權後,乃就所借一百三十萬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用後,交付連春田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初經被告核算後,連春田乃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清償一百五十萬元,是本件系爭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原告自得訴請確定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被告則以連春田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償還之一百五十萬元,是另外一筆由 連春哮 、連春田借貸之債務;又連春田簽發面額共計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支票七紙,是其陸續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發,均與本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無關,另八十二年十月初連春田確曾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及由原告與連春田共同簽發五百萬元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該五百萬元之借款迄今尚未清償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子連春田於八十一年十月初,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八五之二、二八五之六、二八五之七、二八五之十二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親戚甲○○,再由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移轉予被告;又連春田另於八十二年十月初再向被告借款,並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予被告指定之 吳文溪 及由原告與連春田共同簽發面額五百萬元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再由吳文溪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移轉予被告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六份為證,核與被告丁○○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紙、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影本一紙、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三紙、本票三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五0三四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該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是否已清償及連春田於八十二年十月初向被告丁○○借款多少、是否亦均已清償?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陳稱其子連春田於八十一年十月初,向被告所借之一百五十萬元業已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面額總計為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支票票根七紙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該等支票係原告之子連春田事後陸續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發,用以向被告票貼,均與本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無關等語,參以該等借款之利息,若以連春田到庭所述借款一萬元每月利息五百元計算,則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該等支票兌現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其利息實未達四十五萬元,如以原告所稱利息三分(即一百元每月三元)計算,其利息更低於二十七萬元,均與原告所稱本利共計一百九十五萬元不符;又連春田陸續簽發面額計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支票七紙,若係清償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本息,何以原告於清償後未取回借款當日所簽發該二紙本票?且遲至八、九年後之今日亦未塗銷該已設定之抵押權?又該二紙本票經被告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何以原告未依法提出抗告任令其確定,嗣亦未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被告之請求?凡此均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票字第五0三四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外,原告除簽發該七紙支票外,尚曾簽發多紙支票予被告,有被告提出由連春田簽發並遭退票之支票八紙影本及原告所提出連春田簽發已兌現之支票明細一份在卷可佐,則尚難以連春田簽發該七紙支票予被告並已兌現,即認該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業已清償,是原告此部分之陳稱,應不足採。
四、次查被告主張八十二年十月初連春田提供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七一之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六百萬元,以為借款五百萬元之擔保等事實,固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紙及本票四紙可稽,惟其就其中含舊帳利息十七萬二千元部分,自陳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而原告之子連春田則係自承先前曾向被告借款三百五十五萬元,退票後再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簽發五十萬元、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發一百四十萬元、八十二年二月一日簽發一百六十五萬元之本票三紙,而原告復自陳於八十二年十月初,連春田向被告借款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元等語,二筆借款共計四百八十二萬八千元,是被告主張原告之子連春田確曾向被告借款四百八十二萬八千元,應可採信,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其已清償,自難認該等債務業經其清償完畢,故其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屬無據。又原告雖復陳稱該一百三十萬元(即包括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元借款及預扣利息)之借款,業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以一百五十萬元現金清償,然該等借款之利息,若以連春田到庭所述借款一萬元每月利息五百元計算,則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止,其利息高達七十八萬元,如以原告所稱利息三分計算,其利息亦達四十六萬八千元,減去預扣之利息,亦均與原告所稱本利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不符;又原告若僅借該筆款項且已清償,何以於清償後未取回借款當日所簽發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且遲至七、八年後之今日仍未塗銷該已設定之抵押權?凡此均與常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反觀被告所稱原告以現金一百五十萬元清償之款項,係另外一筆由連春哮、連春田借貸之債務,有被告提出由連春哮、連春田共同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五0三九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紙附卷可佐,而該本票裁定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確定,與原告償還之日期亦頗接近,是被告之陳述,應較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擔保其子連春田向被告借款,而該二次借款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及四百八十二萬八千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七一之三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登記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至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止,權利價值六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於超過四百八十二萬八千元部分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擔保之借款既均無證據足認業已清償完畢,復如前述,則其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八五之二、二八五之六、二八五之七、二八五之十二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所登記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㈢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七一之三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洵屬無據,仍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耀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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