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一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元月間,至自訴人丙○○位於雲林縣西螺鎮漢光里漢光六八號住處,向自訴人佯稱被告甲○○急需資金週轉,欲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並稱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前如數歸還,被告甲○○復開立本票四紙擔保,被告乙○○開立支票一紙為利息之擔保,致自訴人信任被告二人所云,當場交付七十萬元給被告,詎被告二人於票載日期屆至,即未還款,經自訴人多方找被告還款,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拖延,如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親自開立保管單據,並稱自八十六年四月份起會給付自訴人銀行利息,否則願負侵占責任云云,自訴人因此暫緩對被告追討債務,然被告二人最後竟避不見面,至此自訴人方知受騙,因而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用詐術欺騙他人以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始克相當,若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管道解決,尚不得以債務之不獲清償,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甲○○簽發之本票四紙、被告乙○○簽發之支票一紙、被告二人簽發之保管單據一紙(均影本)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與 曾景超 兄弟合夥砂石場生意,後來砂石場收起來,他們要伊將砂石賣掉,取得之款項要給曾景超兄弟,因曾景超兄弟欠自訴人錢,他們要伊將錢給自訴人,所以伊才簽本票給自訴人共九十萬元,八十五年三月份有兌現二十萬元還自訴人,開採砂石因遭河川局取締不能採,砂石沒有賣出去,所以伊也沒錢支付欠款,並非故意不兌現本票,乙○○是負責砂石場現場,自訴人提出之支票是伊取用,這件事乙○○知情,但並沒有插手,伊與乙○○均未向自訴人借錢,自訴人提出之保管單據是伊有答應要給自訴人九十萬元,剩七十萬元沒還,而去自訴人家中拜訪,是在自訴人家中簽立等語。經查:自訴人雖於自訴狀中載明被告二人借款七十萬元之經過,然其於本院庭訊中,對該項指控又改稱:伊女婿曾景超砂石場倒閉,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將砂石交被告二人去賣,賣得款項要給伊(隨又改稱砂石賣給被告二人九十萬元,錢要給伊),賣完砂石之後,被告二人都沒給伊錢,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被告開本票給伊,每月五日要給付二十萬元,於八十五年三月中旬被告二人有還伊二十萬元,伊與被告並未約定還款日期,只約定賣完砂石要將錢給伊等語,上開陳述顯與被告甲○○上述砂石賣得價金依約定應給付給自訴人之情節相符,則不論自訴人所主張之曾景超出賣砂石共九十萬元給被告二人,或曾景超交砂石給被告二人出賣,所得款項應給自訴人等二種約定之內容何者為真,被告甲○○積欠自訴人七十萬元之事實,顯係出於曾景超與被告甲○○間,對砂石場販售砂石所得,應給付給自訴人之約定,被告二人並無向自訴人詐取借款之行為。從而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詐騙借款一節,即無所據。又自訴人雖於庭訊中指稱被告開立本票、支票沒有兌現就是欺騙云云,然被告甲○○簽發之本票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中旬兌現一紙二十萬元,其後被告二人又簽立保管單據一紙,載明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向自訴人暫代保管七十萬元等情,既為被告甲○○與自訴人 陳明 如上,復有保管單據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是有誠意要與自訴人解決債務糾紛,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嗣後,被告雖未清償剩餘款項七十萬元,惟此乃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以詐騙之行為取得七十萬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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