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搶奪及竊盜,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四月確定,嗣經定其執行刑為二年二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底某日,明知綽號「 小吳 」之不詳姓名男子所騎乘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埔里農會旁之車牌號碼000|00八號機車(機車所有人為 詹文振 ,該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十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北梅里八德夜市前失竊),係他人失竊之贓車,竟仍予以無償收受,並將車牌卸下置於自家門前之圍牆上方,將機車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九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華夏新村組合屋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始發現上情,嗣並在甲○○之引導下,在其家宅外圍牆扣得SVM|00八號車牌乙面(機車與車牌均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綽號「小吳」之男子處收受該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知悉該機車係贓車,辯稱係 吳鎮松 所交付予伊使用,而拆下車牌係因該車牌未鎖緊,故將其拆下云云;惟查,上開機車係詹文振所有於上開時、地失竊一情,業據被害人詹文振於警訊時指述綦詳,復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故該機車應屬贓物無疑。次查,正當來源之機車必有行車執照或其他來源證件,惟查被告自承於收受前開機車時,未曾向該綽號「小吳」之人取得來源證件,首即有違常理;且查被告取得該機車之後,隨即將車牌卸下,並將之置於自宅圍牆上,衡諸常情,被告如發現借得之機車車牌因故未鎖緊,自當對該車牌加以鎖緊,以免車牌掉落遺失而無法隨同機車歸還貸與人,且可避免因未懸掛車牌而遭員警取締,豈有加以卸下置於家中圍牆上之理。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供承貸予機車之「小吳」係吳鎮松,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證人吳鎮松後,吳鎮松堅決否認曾借貸被告機車(參偵卷第四十六頁及第五十一頁以次訊問筆錄),足證被告所辯之借貸機車之人係吳鎮松云云,明顯不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綽號「小吳」之不詳姓名之人手中,任意收受無正當來源證明之可疑機車,並將車牌卸下後將機車占有使用,顯係知贓故予收受無訛,被告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搶奪及竊盜,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四月確定,嗣經定其執行刑為二年二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