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益隆律師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六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甲○○為彰化縣○○鎮○○段顏厝小段第五二七之一八九號土地之使用人,明知該地業經彰化縣政府按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並於民國六十九年以彰府地用字第六0六四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確定,依法實施管制,非經申請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其使用,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擅將上開土地提供與明知前情之丙○○,作為堆置廢棄物之使用,丙○○乃自同年七月十七日起,僱用乙○○駕駛曳引車載運建築廢棄物至該土地堆置,甲○○、丙○○因而均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 嗣渠 二人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九彰府地用字第一八七七四一號函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限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恢復原狀後,雖均明知應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仍不為之,迄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彰化縣政府地政局、環保局人員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及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人員至現場勘查結果,前揭土地猶堆置建築廢棄物。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被告甲○○、丙○○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供承明白,並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稽查記錄、彰化縣政府八九彰府地用字第一六三九八一號函、八九彰府地用字
第一八七七四一號處分書、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會勘紀錄各一件及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皆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規定,皆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被告等二人雖均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然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共同不作為之犯意聯絡,即非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二人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等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前恢復土地原狀,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受僱於被告丙○○,載運建築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堆置,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九彰府地用字第一八七七四一號函,限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恢復原狀後,迄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仍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因認被告亦涉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
二、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既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前條,即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又規定:「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則二法條對照以觀,可知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規範對象,應以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限,蓋此等人始有恢復土地原狀之能力,而應負恢復原狀之義務。查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丙○○,為丙○○之受僱人,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無恢復土地原狀之能力,即非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規範對象。是其雖接獲彰化縣政府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函文,而不依限恢復原狀,揆諸上開說明,亦不觸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因此,被告乙○○之行為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