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六、七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連續在其彰化縣○○鎮○○里○○路○○○號居處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確有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被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六月六、七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前三日內之某時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