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五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各處罰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二人,處拘役叁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彰化縣○○鄉○○村○○路○段一七七之三號日商金紙行負責人,前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留用甲○○、丙○○分別聘僱從事看護工作之印尼籍勞工KARNOTO、ADIPURNOMO各一人,在上址從事雜物之工作,為警當場查獲,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七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及罰金,嗣並確定在案。詎在上開外國人遣送出境期間,乙○○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仍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留用甲○○、丙○○分別聘僱之印尼籍勞工KARN
OTO、ADIPURNOMO各一人,在上址從事雜物之工作,甲○○、丙○○亦均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仍同意上開渠等聘僱之外國人為日商金紙行工作。嗣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再度為警於上址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等供承明白,並經證人KARNOTO、ADIPURNOMO證述屬實,且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案件現場紀錄表及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二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乙○○雖自前次為警查獲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之後,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之前之間,亦留用甲○○、丙○○分別聘僱之印尼籍勞工KARNOTO、A
DIPURNOMO各一人,甲○○、丙○○亦均同意上開渠等聘僱之外國人在上開期間為乙○○工作。然此部分公訴事實,應為本院員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七九號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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