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六日邀同被告 劉黃 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即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四加碼百分之一‧五五)機動利率調整計付,每月繳息一次,遲延履行時,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上開借款前後共續約四次,每次約定清償期均為二年,其中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續約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二二五(即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八二五加碼百分之一‧四),清償方式除利息仍按月繳納外,本金改為按月償還五千元,其餘本金則俟到期時一次清償完畢,續約後之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本金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五件、戶籍謄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五件、戶籍謄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