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冠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冠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冠志(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所示3罪及編號3所示2罪,皆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分布在103年6、
7月間,審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為圖暴利而販賣毒品,進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助長施用毒品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問題,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另編號1所示之罪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罪質與編號2、3所示之罪迥異,又所寄藏係可發射子彈且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且上開諸罪均構成累犯;復審酌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再參酌附表編號3所示2罪,曾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固曾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惟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2罪,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判決以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由,將原審就附表編號3所示2罪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部分撤銷,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是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乙節,既經本院以其中就附表編號3所示2罪未依法減刑而撤銷,其部分立基於附表編號3所示2罪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6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雖不具拘束力,然仍非不得供本院定執行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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