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47號聲請人 蘇頤涵 相對人盈坊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寬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結果第一項所載「資方同意分13期給付勞方6至8月積欠工資總計新臺幣63,667元(自第一期民國
108年1月15日起至第12期民國108年12月15日,於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第13期為民國109年1月15日給付新臺幣3,
667元),由資方逕自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其中「積欠工資總計新臺幣53,667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3,667元,且分13期給付,即自
108年1月至12月間於每月15日匯入5,000元、109年1月15日匯入3,667元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資方同意分13期給付勞方6至8月積欠工資總計新臺幣63,667元(自第一期民國108年1月15日起至第12期民國108年12月15日,於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第13期為民國10
9年1月15日給付新臺幣3,667元),由資方逕自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惟查,相對人於108年1月16日、2月15日業各給付聲請人5,000元,有聲請人提供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僅得就53,667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至聲請人就相對人業已給付之10,000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則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