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4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452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海帝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世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簡秀玲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海帝溫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社區管理費共計新臺幣10,774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住戶規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淡水中興郵局存證號碼000094郵政回執,及相對人欠繳管理費通知公告於社區公告欄之文件,並提出「公告期間」相對人簡秀玲確有實際居住○區○○○路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本件聲請聲請人僅提出存證信函,無郵政回執可供本院查明相對人之簽收記載,相對人是否收取存證信函,知曉催告內容非無疑,聲請人亦未能釋明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於該社區。因之,聲請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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