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1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14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監獄管理措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4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就所訴或上訴之事實及理由觀之,顯無勝訴之可能,或訴訟要件或上訴要件顯有欠缺而不能補正者而言;核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訴訟資源之無端耗費。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監獄管理措施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確定),並於108年2月20日送達在案,聲請人不服,於108年9月5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併提起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因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已罹於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聲請人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或其他關於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明,前經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42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予以駁回(此有該案卷宗可資參佐)。是依卷證資料形式觀之,其再審之訴訟要件顯有欠缺而不能補正,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曾宏揚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