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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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廷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廷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廷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數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二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得易科罰金);又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及7月(不得易科罰金),就有期徒刑7月部分,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5所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另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受刑人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修正後之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頁),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四、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可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其已執行部分,係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後予以扣除,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記載之各罪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已執行完畢,惟此與附表編號4、5部分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上開說明,自仍得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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