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84號抗告人 林永傳
曾淑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41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5日追加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訴訟標的,與起訴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而對相對人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屬同一行為法律關係之不同請求權基礎,彼此間為選擇合併且價額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追加不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伊於107年3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七)狀,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就其重大過失行為負擔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係在原已提出之同法第7條第3項請求權基礎上更有請求,倘審理結果認相對人有同法第7條第3項所稱之重大過失,即可依同法第51條規定,判決命相對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即消保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與同法第7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為主從、依附之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此追加部分應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詎原法院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伊起訴及追加懲罰性賠償損害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3,704,236元,顯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始能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在基隆市○○路上設置高壓配電室,未善盡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等之子 林昆彥 在該配電室發生感電死亡之不幸事故,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給付抗告人林永傳9,700,324元、曾淑滿11,225,7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卷一第4-10頁);嗣抗告人於106年7月5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原法院卷二第7頁);復於107年3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七)狀,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損害各29,100,972元、33,677,205元(見原法院卷三第101-103頁),並聲明:(一)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林永傳38,801,296元,其中9,700,3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9,100,972元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曾淑滿44,902,940元,其中11,225,7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3,677,205元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卷三第101頁)。依抗告人變更後之聲明,抗告人係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彼此間並無相依附或牽連關係,亦無主要請求與附帶請求之關係;抗告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所為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非屬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請求,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抗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各9,700,324元、11,225,735元;另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各29,100,972元、33,677,205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83,704,236元,原法院依此核定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