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5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張瑋仁 紀景揚 被告 彭國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壹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本件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兩造間所簽定之個
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8條載明:「管轄法院:...倘因本契約書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0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兩造成立借貸關係並簽訂系爭契約
書,詎被告嗣後並未依約按時清償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積欠新台幣(下同)73萬1607元及利息、違約金均未給付,雖經伊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伊乃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系爭契約書及帳務
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14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可採。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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