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2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梁富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其他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可憑,又原告總行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而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利息自第1期起,按週年利率4.38%固定計算;自第7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3.31%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38%),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本金715,33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4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總計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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