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宥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受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80號宣告有期徒刑3月之罪刑,抗告人已於9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新台幣91000元,執行完畢,有收據可稽,原裁定仍將已執行完畢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顯然違法。為此狀請撤銷原裁定,為適法之裁定諭知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畢。意即,刑法第47條所謂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裁定意旨、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共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雖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所處有期徒刑3月,業於9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可按,惟該3罪既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案件,依上開說明,法院仍應就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已執行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詐欺罪有期徒刑3月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僅有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合併刑期時如何扣除折抵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依上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對受刑人並無任何不利益。
四、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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