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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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住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審訴字第1557號原告 許玉玲
王伯群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劉玫錦 住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起訴,訴之聲明記載請求確認被告劉玫錦住所在98年2月25日起至99年2月1日間之住所及本院98年度促字第35258號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經本院命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1,689元後,嗣於100年9月22日具狀表示減縮訴訟標的為510,000元,然並未具體表明減縮後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所請求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100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首揭法條規定補正上開事項,惟原告僅於100年11月
9日補繳裁判費4,410元,逾期迄未補正減縮後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