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01號
100年度訴字第3492號原告 張簡維平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複代理人 廖虹羚 律師原告張簡維平訴訟代理人王展星律師複代理人 廖虹雅 律師被告 鄒慶芳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被告 鍾怡枝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是以刑事法院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 張國器 、張簡維平請求被告鄒慶芳、鍾怡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主張被告鄒慶芳、鍾怡枝與被告 魏曜笙 、 魏梓安 以共同虛設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等詐欺手法,導致原告張國器、張簡維平二人陷於錯誤,而於民國98年7月13日、98年6月8日以自己之名義匯款美金2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約為82萬9825元)、美金3萬元(折合新臺幣98萬6070元)至香港「HUANANFUNDSTORA
GELIMITED(即華南基金託管有限公司)」之帳戶內,購買始終不存在之「汶萊皇家基金」,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上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業以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判決諭知被告鄒慶芳、鍾怡枝均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而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僅具狀表明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魏曜笙、魏梓安、鄒慶芳、鍾怡枝4人敗訴之判決,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合意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未曾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亦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100年9月2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是就本件被告鄒慶芳、鍾怡枝部分,刑事判決法院本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雖本院刑事庭誤認原告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為聲請,而就此部分誤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惟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仍不合法,且已無從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至原告另以魏曜笙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魏曜笙有罪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部分,則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2901、3492號判決准許之,不在本件裁駁範圍)。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