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55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告 藍煌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六九、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藍煌德前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109年10月27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3.69%(即原告現行定儲利率指數1.07加計年利率2.62%之總和),並同意於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生效日起,改按調整後之指數利率加原約定碼距重新計算,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繳款者,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8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共積欠本金114,6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請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專用)、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台幣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