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70號原告 黃俊榮 被告 蔡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饒玉華 於民國97年間離異,但被告不滿饒玉華離婚後另與原告交往,經常藉故滋事,更於103年
1月17日凌晨1時19分許侵入原告住宅,不斷毆打原告頭部、背部、挖眼,且出言恫嚇原告,造成原告多處瘀傷、原病徵癲癇加劇,無法工作,且被告迄今仍日夜以電話騷擾原告,原告與饒玉華並未設局讓被告侵入住居。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為系爭傷害及前開騷擾而2年無法工作之損失,惟原告沒有工作證明,故以最低薪資計算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並再請求以後可能影響原告身體健康之費用10萬元。又原告之鄰居亦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以異樣眼光看待原告,造成原告感覺受辱、精神受損而長期失眠,引發躁鬱、憂鬱、緊張等精神心理上症狀,影響原告正常生活及工作,被告亦應賠償原告傷害及侵入住居各25萬元之精神損失。另原告是00年00月00日生,南台工專畢業,目前沒有工作,靠原告之大姐救濟,名下無財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支出醫藥費,也沒有工作,被告也沒有妨礙到原告之精神,侵入住居部分是原告設局叫被告去牽車的,伊不用賠償原告,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已經確定,被告認了。伊是00年0月0日生,大成國中畢業,作送貨派遣工,送1次貨80元,收入不固定,每月收入約
1萬多元,名下有1台機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103年1月17日凌晨1時19分許,因侵入原告住居及與原告發生扭打、傷害原告的行為,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3年1月17日凌晨侵入原告之住宅,並與原告扭打、傷害原告,業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而判處有期徒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自承:伊承認本院10
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屬實,法院已經判決確定等語(見本院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嗣後雖再辯稱:侵入住居部分是原告設局叫被告去牽車云云,惟被告上開遭原告設局之抗辯,已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論述其不可採信之理由(見該刑事判決第2頁至第4頁),被告復未提出反證證明前開抗辯為真實,況原告若真叫被告前去牽車,衡情亦無讓被告進入其住宅,甚至與被告扭打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抗辯,要屬空言,並無可採。堪認被告前開侵入原告住宅,並與原告扭打、傷害原告之行為,該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被告另抗辯伊不用賠償原告任何損害云云,同無可取。
五、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故意侵權行為及迄今之日夜電話騷擾,受有2年無法工作損失40萬元,被告並應賠償原告以後可能影響身體健康之費用10萬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沒有支出醫藥費,也沒有工作,就不能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查: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既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害,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臉部擦傷併眼挫傷之傷害,其僅於事發當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急診治療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附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刑事案件卷內併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系爭警卷)內可稽,原告復當庭自承:我沒有支出醫藥費等語(見本院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雖受有系爭傷害,但經急診醫師診治後,即未再至醫療院所治療,醫師亦未囑咐原告需休養或複診,則原告之傷勢既僅為挫、擦傷之外傷,自難認原告有何因系爭傷害而喪失勞動能力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因系爭傷害確實有2年不能工作之證明,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2年不能工作云云,自無可採。又查原告在事發當時即為待業中乙節,業據原告於警訊時自承在卷,有第二分局103年1月17日調查筆錄附於系爭警卷可查(見該卷第3頁原告年籍資料),原告復當庭自承:其目前沒有工作,靠其大姐救濟等語(見本院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在案發前即無工作,則縱被告日夜以電話騷擾原告屬實,亦與原告迄無工作收入無關。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及被告之電話騷擾,受有40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害云云,要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以採信。
(二)再查原告另主張系爭傷害將來可能影響原告之身體健康,請求被告賠償其預計費用10萬元云云,同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因系爭傷害僅經醫師診治1次,亦如前述,則依原告之傷勢及其未證明系爭傷害將來有影響原告身體健康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難信實,是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將來可能影響原告身體健康10萬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且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是否重大、加害人與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入原告住宅、傷害原告部分,應各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5萬元乙節,被告則辯稱伊沒有妨礙原告的精神,不用賠償云云。惟查被告前開侵入原告住宅,進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擦傷併眼挫傷等傷害之行為,既屬犯罪行為,且已對原告之人身及心理造成實質危害,必然造成原告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被告抗辯伊沒有妨礙原告的精神,不用賠償云云,並無可採。又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南台工專畢業,目前沒有工作,靠原告之大姐救濟,名下無財產,於102、10
3年度申報之薪資所得分別為42,175元、5,837元;被告則為00年0月0日生,大成國中畢業,作送貨派遣工,送1次貨80元,收入不固定,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名下有1台機車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104年7月29日、同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件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入原告住宅、進而傷害原告之起因與方式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造成原告之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入住宅及系爭傷害之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3萬元、1萬元為相當,原告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過高,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侵入原告住宅及傷害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3萬元、1萬元,共4萬元,原告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或屬無據,或屬過高,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