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6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玥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詐欺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邱浥芹 )(下稱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其中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與其餘得上訴之犯罪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上述說明,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一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則其就上開不得上訴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周瑞芬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