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毒抗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768號抗告人即被告 夏柏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第一審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觀字第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夏柏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2日採尿前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2日上午7時19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玻璃球管吸食器4個及塑膠管吸食器1個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夏柏青雖否認於106年8月12日採尿前4日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云云,惟查被告於同年8月12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玻璃球管吸食器4個及塑膠管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且被告之女友 高子棋 亦陳稱被告有於106年8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賃居處施用安非他命,故出面檢舉,希望幫他戒毒等語,高子棋與被告既為同居男女朋友,自無誣陷之動機,故被告於106年8月12日7時19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再被告先前並無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①本案承辦員警抵達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與同居女友共同賃居處時,被告無正在施用毒品或剛施用毒品完成之犯行,被告身上亦無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本案所扣之證物,亦非於被告身上搜索所得,故被告非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員警卻將被告以現行犯逕行逮捕,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②員警於現場將被告視為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及逮捕前,皆未向被告宣讀其所涉嫌疑罪名及相關權利義務(可查閱員警到場後之電子攝影紀錄),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③被告曾自述在8月初因蜂窩性組織炎及感冒,故有服用抗生素及感冒藥,平時因為失眠,在睡前有服用鎮靜劑及安眠藥之習慣,而被告自述之合法用藥紀錄,卻未被記載於警詢筆錄中。而被告之合法用藥是否會影響尿檢結果,尚屬未知,惟員警為取得證據所進行之處理程序,實於法不合,故其違反法定程序後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無足為原裁定參酌之依據。是原裁定既有不適用證據法,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等瑕疵可指,不應再予維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並逕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云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矢口否認於前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確曾於106年8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即其與女友高子棋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證人高子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且被告於106年8月12日上午7時19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第21頁反面),此外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玻璃球管吸食器4個及塑膠管吸食器1個等足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至被告抗告意旨雖以上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①本案警方於106年8月12日下午2時11分許獲報於彰化縣○○鎮○○路○○號之處所內有人涉有毒品案件後,即經該處所之承租人高子棋同意進屋搜索,被告當時亦在現場並自願同意接受搜索,且員警於現場查扣吸食器5個、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和美分局 大霞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準此,警方據報後既於現場查扣上開物品,被告亦承認部分吸食器為其所有,且被告之同居人(即該處所之承租人)高子棋亦指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則警方因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嫌疑,且客觀上已足認被告顯可疑為施用毒品之犯罪人,並非無據,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為準現行犯,是警方依同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逮捕,尚非不合法,抗告意旨此部分所陳,並不足取。②警方以準現行犯逕行逮捕被告時,曾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得行使之權利事項及聲請提審之權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陳明 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頁、第17頁),是本案警方逮捕程序亦無違法之情事。③被告雖自陳其於106年8月初曾因病服用抗生素、感冒藥,及平日因失眠有服用鎮靜劑及安眠藥之習慣,警詢筆錄卻未確實記錄其用藥記錄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另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分據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沿用舊名稱)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確。且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號公告「安非他命類」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檢驗結果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此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稽,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縱被告曾服用上開藥物,均不至影響本案檢驗結果,亦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所指,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且被告先前並無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云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既已明確,且警方之逮捕程序亦無違法之處(詳如前述),是本院即無勘驗被告警詢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抗告意旨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簡璽容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