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即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銘滄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上訴字22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雖以被告之名義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聲請狀上並未有被告本人之簽名、印文或指印,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不符,惟狀末既蓋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王瑞甫律師」之印文,應認本件之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銘滄(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4、107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罪,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裁定羈押。
三、聲請人雖以「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於偵查、一審均已自白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悟之心」、「被告親友業已籌措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另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請本院借撥執行,本院業於108年1月10日准予借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附卷為憑,則本件具保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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