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0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淇 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106年度聲字第402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7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淇爰 (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就受刑人因遭本案兩案定刑案之被害人強制猥褻,因先前之原因所衍生出之後受刑人誤觸法律之犯罪,雖經法院先後裁判,但受刑人所犯兩罪明顯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且亦有前後牽連之因果關係存在,包括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有恩怨、口角或其他生活上之關係,受刑人是遭被害人之侵害而造成犯案。㈡受刑人因年輕不慎思熟慮而未依正常法律程序,因此誤觸法律,確實有不該,但對於定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考量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所犯罪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但因其犯第346條恐嚇未遂罪,情節輕微,應可依法以第61條裁判免除其刑,就數罪併罰後之刑的酌減也有益於受刑人改悔向上之目的。就本案兩案後,受刑人另案告訴被害人之強制猥褻案業經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成立,懇請鈞院考量上情,重新定應執行刑,讓受刑人可儘早假釋針對另案訴訟資料及事實釐清,更有益於本案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請重新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淇爰先後犯有如附表所示之殺人未遂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罪,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屬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29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執聲字第2753號卷第17頁),是原審法院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誤。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未違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罪刑相當之原則,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再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殺人未遂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亦難認原審於本案中之職權行使,有何違背法律授權裁量目的之濫權情事。本件抗告洵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涉實體事項而為實體上之裁定,惟對所定執行刑各罪之確定判決內容,無從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參照),是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應否以想像競和犯或牽連犯為適用法律論罪科刑依據之指摘,均屬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之範圍,要非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亦非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應考量之標準,抗告人對其指摘事項若有爭執,應循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救濟途徑行之,而本件聲請合併定刑之各罪既已確定,則法院自當依法就已確定之判決所處之刑度加以審酌而為合併定刑之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卓進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表:受刑人林淇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殺人未遂│恐嚇取財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19日│104年4月7日至104年│││││4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偵│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1160號│字第635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90│106年度易字第300號│││事實審││5號││││├────┼─────────┼─────────┼─────────┤││判決日期│106年2月16日│106年5月23日││├───┼────┼─────────┼─────────┼─────────┤││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9│106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2號││││├────┼─────────┼─────────┼─────────┤││判決│106年5月3日│106年7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高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5號│字第126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