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智易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品蓉 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112年度智易字第18號卷第32至3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品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良好,被告犯罪手段和平,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雖被告未與商標權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但參酌本案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自陳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據卷內相關扣案證物照片及鑑定報
告書,堪認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12年度智易字第18號案件準備程序供承:共獲利700元等語(見該卷第33頁),該金額雖未扣案,因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以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偵查起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備註16D接髮卡夾6盒共240片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5號被告林品蓉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蓉(原名 林余珊 )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 李家緯 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使用之接髮器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均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且明知其透過大陸地區淘寶網向不詳年籍之人所購買之接髮器,均係未經上述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林品蓉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並於民國111年5月間起,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之1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上網連線至其所申設之蝦皮帳號「onemama」賣場名稱「壹妹
OneMa」中張貼陳列,以每件新台幣(下同)700元販售前開仿冒商標圖樣接髮器等物。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1年10月13日至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仿冒接髮器240件(6盒),再將該玩偶品送鑑定,經確認分別係仿冒之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林品蓉之供述坦承於蝦皮購物網張貼廣告販售接髮器等情,然辯稱不知為仿冒品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緯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蝦皮賣場「壹妹OneMa」蝦皮賣場廣告蝦皮帳號「壹妹OneMa」蝦皮賣場中張貼販售接髮器等物之訊息之事實。4.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第109頁)前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李家緯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使用之接髮器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均仍於專用期限內之事實。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商品之事實。6.查獲現場照片及仿冒商品之照片於被告住處扣得仿冒商品之事實。7.鑑定報告書(第125頁)扣案之接髮器為仿冒商品之事實。8.蝦皮帳號「onemama」申請人資料前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9.戶籍更名資料被告原名林余珊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品蓉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與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5月起至警方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扣案仿冒接髮器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鑑定報告可參,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檢察官鄒千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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