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085號
原 告 郭淑娟
被 告 趙悒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另名女子間長期存有感情糾紛,被告明知
手機APP軟體所連接之「拉拉公園」中暱稱「雨」及「LesPa
rkID:0000000」係原告之暱稱及帳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之期間,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樓之住處,以手機連
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手機APP軟體所連
接之「拉拉公園」聊天室,以其暱稱「LoveUC」帳號,接
續傳送訊息內容為「不要亂放『小狼狗』出來亂吠,一點水
準都沒有,不跟你們一般見識……打來髒話連篇。有事嗎?
雨」、「不懂你打了10幾通電話幹嘛,我也知道你的電話,
用無號碼我就不會知道是你嗎?想要再來打我是吧……這次
不會簡單放過妳了。欺人太甚……『敗類』(雨)」等語辱
罵郭淑娟,又於106年11月27日在其臉書上,以暱稱「 辛疼
」帳號,張貼原告之照片及在照片旁標示「雨」及「LesPar
kID:0000000」,讓人足以認定上開訊息所指即係原告,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為此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沒有意
見,且已確定,另原告有對被告為傷害行為,已經107年度
中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手機APP軟體所連接之「拉拉公園」
中暱稱「雨」及「LesParkID:0000000」係原告之暱稱及
帳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
月13日止之期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
樓之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手機APP軟體所連接之「拉拉公園」聊天室,以其暱稱「
LoveUC」帳號,接續傳送訊息內容為「不要亂放『小狼狗
』出來亂吠,一點水準都沒有,不跟你們一般見識……打來
髒話連篇。有事嗎?雨」、「不懂你打了10幾通電話幹嘛,
我也知道你的電話,用無號碼我就不會知道是你嗎?想要再
來打我是吧……這次不會簡單放過妳了。欺人太甚……『敗
類』(雨)」等語辱罵郭淑娟,又於106年11月27日在其臉
書上,以暱稱「辛疼」帳號,張貼原告之照片及在照片旁標
示「雨」及「LesParkID:0000000」,讓人足以認定上開
訊息所指即係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等情,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準此,足認被
告確有上開對原告公然侮辱之不法侵害行為,自應對此不法
侵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原告有對被告為傷
害行為,已經107年度中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在案等情,並
無礙於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認定,而係被告得否另訴對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
故意侵權行為致其名譽受侵害,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原
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40,000元,名下
無不動產,有汽車2部;而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
飲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嫌過高,
應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時,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由被告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