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88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 代理人 張修齊
周雅綺
被 告 施孟君
施佩君
上二人之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劉冠鋐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
被 告 施芊華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6
居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1
2
兼上一被告之
法定 代理人 劉卉苹 住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1
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施萬 謚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叁
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施萬謚 所
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芊華及劉卉苹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施萬謚於民國97年3月19日與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施萬謚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荷蘭銀
行預借現金,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按期向荷蘭銀行清償,
逾期除應償消費本金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詎施萬謚於97年8月10日死亡,而留有其前所為預借現金
之部分分期款項未為繳納,迨至101年2月1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26萬284元(含本金16萬6385元、已到期利息8萬12
4元)未為清償。茲因被告4人為被繼承人施萬謚之法定繼承
人,且均未為拋棄繼承。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商銀行)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
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等,澳商銀行復於99年3月16日更名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而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
定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
效力。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為此爰依信
用卡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
訴訟代理人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減縮聲明如上,見
本院卷第第45頁背面,因於法相合,應准為減縮)。
三、被告施孟君及施佩君2人則以:施萬謚預借之款項應係由被
告劉卉苹所使用,被告2人均不知施萬謚有上開欠款,而未
辦理拋棄繼承無訛,然其中被告施佩君有3名小孩亟待撫養
,經濟上有所困難,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施萬謚
之各月信用卡帳單、金管會函文及施萬謚之繼承系統表等
為證,而被告施芊華及劉卉苹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又被告施孟君及施佩君2人並不否認其等確為施萬謚
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又施萬謚有向荷蘭銀行為
該預借現金款項無訛等情,僅辯稱該款項應係由被告劉卉
苹1人所使用,被告施孟君及施佩君不知上情,應由被告
劉卉苹1人承擔,其等當毋庸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是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至被
告施孟君及施佩君所辯上開情節,則顯與其等基於繼承關
係所應擔負繼承被繼承人施萬謚之上開還款義務無涉,是
認其等所為辯解,自無可取。
(二)次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就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
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
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
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
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嗣前述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復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為:「繼
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依其修正立法
理由記載:依原條文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
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
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承上,當認被告4人就本件信用
卡債務,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
而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甚明。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施萬謚所得遺產範圍內,
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