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三六號
聲請人甲○○即繼承人戊○○
丙○○丁○○右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乙○○○○○○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為死亡登記,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惟聲請人等乃遲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收文章可稽),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復無法舉證證明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在後,是其等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