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三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被告丙○○以一恐嚇行為侵害被害人乙○○、丁○○、甲○○三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