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全泰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 陳義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月十二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再審被告甲○○」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審被告陳義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賴錦華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