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158號
原 告 陳志安
陳怡妏
被 告 林韋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所在地為
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經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仲介,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巷○○號1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同
年11月17辦理移轉登記,同年11月22日完成交屋,並於104
年3月22日入住系爭房屋。因近日連日陣雨、颱風發現次臥
外牆靠窗處有滲漏水情形,造成牆壁發霉、油漆剝落。經建
商土木技師進行確認後,得知係因系爭房屋興建時施工不當
所造成之瑕疵。詎被告自買賣磋商階段至交屋,皆未提及有
滲漏水瑕疵等情,然系爭建物發生滲漏水現象足以減少其原
本應有之價值。詎被告經通知後均置之不理,故原告於105
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上開漏水經估價
修繕費用約需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因而請求被告
減少價金6萬3,000元。爰依物之瑕疵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
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定
有明文。復依民法第360條前段、第364條第1項規定,買
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買賣之物,僅
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又所謂物之瑕疵
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
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
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
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
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
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
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
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
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
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355條第1項、第356條
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瑕
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自應就系爭建物
存在瑕疵,且導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而被告應負瑕疵擔保
之事由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在103年10月1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
於同年11月27日完成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屋外牆現有漏水情
況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
,準此,系爭房屋存在前揭瑕疵乙情,洵堪認定。復衡諸一
般社會交易觀念,購屋者於購買房屋時,無不期望所購買之
房屋能夠提供適宜居住使用之條件。抑且,漏水乙情除已居
住於系爭房屋長達一段期間,或交屋時有雨之情形外,係無
從立即檢查發現該漏水瑕疵。再觀諸系爭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第8項「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否」,
可知締結契約當時被告所告知之系爭房屋狀況並不包含滲漏
水乙情。參以房屋主要功能除居住使用外,亦屬保值資產,
具有重要交換價值,是系爭房屋於原告承買時存有漏水之瑕
疵,該漏水之瑕疵縱無立即危及居住安全,然該瑕疵之存在
,仍將使系爭房屋之交換價值產生貶抑,故原告主張上開漏
水情形,屬減少系爭房屋價值之瑕疵,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所減少之價
金,自屬有據。
㈢經查,系爭房屋於101年3月20日第一次登記,該屋屋齡迄
今約4年,而系爭房屋存在瑕疵已如前述,依估價單估算,
系爭房屋修復項目、費用等計算如下:①鋁窗牆角打除(1
式,單價8,000元):8,000元;②鋁窗溝內灌漿(2式,
單價12,000元):1萬2,000元;③外牆打除填補泥作(1
式,單價15,000元):1萬5,000元;④外牆防水塗刷(1
式,單價9,000元):9,000元;⑤高空施工(1式,單價
5,000元;5,000元):5,000元;⑥批土粉刷油漆(1式
,單價7,500元;7,500元)⑦拆除垃圾清運(1式,2,50
0元;2,500元)⑧傢俱保護搬移(1式,1,500元;1,50
0元)⑨清潔(1式,2,500元;2,500元),共計6萬3,
000元(參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主張修復之工程項目及
費用,均與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有關,並無明顯重大瑕
疵或不當之處。又系爭房屋建造迄今僅4年之久,故原告執
上開估價單之修復明細請求被告據此減少系爭房屋之價金,
供作認定修復或減價之依據,尚屬合理。綜上,原告所購買
之系爭房屋有前揭所述漏水之瑕疵,而須除去此瑕疵,原告
以系爭房屋漏水修繕費用6萬3,000元作為減少價金之標準
,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6萬3,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登報費400元
合計1,4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