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318號
原   告 蕭 友吉
       許坤耀
       許坤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江政峰 律師
被   告  蕭如雪
訴訟代理人  陳秋蓉
被   告  蕭家恩
       蕭貴元
       蕭涓涓
       蕭樂仙
       蕭一紗   現遷居日本
       蕭惠文
       蕭雅文
       蕭宇君
       蕭淑文
       蕭涵憶
       蕭紘昇
       蕭森元
       蕭琇方
       蕭淑方
       蕭雅云
       蕭安芬
       蕭琮文
       張士珍
       蕭詠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 蕭友吉 為訴外人 蕭調連 之繼承人,原告許坤耀、許坤儀
許水獺 之繼承人;蕭調連、許水獺原為附表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3分之1,蕭調連於民
國79年10月28日死亡,許水獺於85年9月14日死亡,原告蕭
友吉、許坤耀、許坤儀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二)蕭 王碧霞 及被告蕭如雪、蕭家恩、蕭貴元、蕭涓涓、蕭樂仙
、蕭一紗、蕭惠文、蕭雅文、蕭宇君、蕭淑文、蕭涵憶、蕭
紘昇、蕭森元、蕭琇方、蕭淑方、蕭雅云、蕭安芬、蕭琮文
為訴外人 蕭吳尾 之繼承人;又蕭王碧霞於105年10月22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士珍、蕭紘昇、蕭詠樺、蕭一紗、蕭
貴元、蕭涓涓、蕭樂仙。
(三)被告許坤耀、許坤儀之被繼承人許水獺於48年間分別向被告
之被繼承人蕭吳尾、蕭王碧霞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5
千元,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立抵押權予債權人即被告之被繼
承人蕭吳尾、蕭王碧霞二人,並由原告蕭友吉之被繼承人蕭
調連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其所有上開土地提供予訴外人許水
獺作為借款之擔保,並設立抵押權予債權人即被告之被繼承
人蕭吳尾、蕭王碧霞二人。
(四)被告之被繼承人蕭吳尾、蕭王碧霞曾於5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
,並查封系爭土地,嗣後主債務人即許水獺於64年6月份清
償完畢,且債權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蕭吳尾、蕭王碧霞各別
簽立抵押權全部拋棄證書予訴外人許水獺,證明該債務業已
清償完畢,被告之被繼承人蕭吳尾及蕭王碧霞並同意向地政
機關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有抵押權拋棄證書
可稽,是以原告蕭友吉之被繼承人蕭調連及原告許坤耀、許
坤儀之被繼承人許水獺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蕭吳尾、蕭王碧
霞之借款債權顯已不存在。然被告之被繼承人蕭吳尾、蕭王
碧霞僅向彰化田中地政事務所聲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
記,卻漏未塗銷對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
(五)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蕭調連及原告許坤耀、許坤儀之被繼承人
許水獺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蕭吳尾、蕭王碧霞已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然被告之被繼承人蕭吳尾、蕭王碧霞卻未塗
銷設定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查封登記,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之規定,即應予以塗銷。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六)並聲明:
1.被告應將原告蕭友吉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土地、面積2,269.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以彰化
縣田中地政事務所50年4月4日員(地籍謄本誤繕為田)字
1817號收件,登記日期50年4月6日所為「禁止債務人蕭調連
之繼承人蕭友吉所有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處分」之查封登
記塗銷。
2.被告應將原告許坤耀、許坤儀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2,269.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6分之1
,以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50年4月4曰員字1817號收件,登
記日期50年4月6日所為「禁止債務人許水獺所有權移轉及設
定他項權利處分」之查封登記塗銷。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蕭惠文、蕭雅文、蕭宇君、蕭淑文、蕭涵憶則以:同意
撤銷查封登記。
(二)被告 蕭貴文 、蕭如雪、蕭家恩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影本等影本在卷為證,且
為被告蕭惠文、蕭雅文、蕭宇君、蕭淑文、蕭涵憶、蕭貴文
、蕭如雪、蕭家恩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
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
,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
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係地政事務所於50年4月6日依法
院之囑託而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塗
銷該登記須經執行法院之囑託始得為之,要不能由被告等人
為此塗銷之意思表示,即可塗銷,是原告尚無請求被告塗銷
上開土地查封登記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塗銷上開土地之
查封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
○○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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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不動產│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限制登記事件│登記日期│登記事由│
│種類│圍│收件年期│││
││││││
├───┼────────────┼───────┼──────┼──────┤
│土地│彰化縣○○鎮○○段1140地│彰化縣田中地政│50年4月6日│禁止債務人蕭│
││號、面積2,269.43平方公尺│事務所50年4月4││友吉所有權移│
││;原告蕭友吉權利範圍3分│日收件員(按謄││轉及設定他項│
││之1│本誤繕為「田」││權利處分│
│││)字第1817號辦│││
│││查封登記│││
│├────────────┼───────┼──────┼──────┤
││彰化縣○○鎮○○段1140地│彰化縣田中地政│50年4月6日│禁止債務人許│
││號、面積2,269.43平方公尺│事務所50年4月4││水獺所有權移│
││;原告許坤耀、許坤儀權利│日收件員字第││轉及設定他項│
││範圍各6分之1│1817號辦查封登││權利處分│
│││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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