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342號
原 告 邱湘貴
被 告 翁永泓
被 告 翁王素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於民國100年8月1日成立臺北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
間為1年,即自100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14,000元,押租金30,000元;又於系爭契約期限
屆滿後,原告仍為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而被告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嗣被告以重建為由終止系爭
契約,復經鈞院於104年10月2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922號事件
(下稱前案訴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命原告應遷讓返還
系爭建物,並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14,000元予被告。
㈡嗣兩造於104年11月19日成立搬遷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系
爭協議第2條及第3條約定:「原告若於同年12月15日前返還系
爭建物,自103年11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無須支付,被告另補貼30,000元搬遷費予原告;若逾同年
12月31日未搬遷,系爭協議無效,依前開判決執行」。又原告
於104年12月15日前業已搬遷返還系爭建物,並清償相關費用
,被告卻未返還押租金3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依據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前
搬遷返還系爭建物,被告僅免除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1月
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前案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10
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
為140,000元,扣除原告已清償之112,246元,原告仍應給付27
,754元;又前案判決命訴訟費用17,632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亦
未清償,被告以前開債權主張抵銷後無庸再返還押租金予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0年8月1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為1年,即自100年8月1日至105年4月22日止,租金為每月14,0
00元,押租金30,000元;又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原告仍為
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而被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不定
期限繼續契約;嗣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判命原告應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並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14,000元予被告;又兩造於104年11月19日成立系爭協
議,約定「原告若於同年12月15日前返還系爭建物,自103年
11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需支付,被
告另補貼30,000元搬遷費予原告;若逾同年12月31日未搬遷,
系爭協議無效,依前開判決執行」,而原告於104年12月間業
已搬遷返還系爭建物,並清償相關費用,被告迄今未返還押租
金3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前案判決及系爭協議
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民法第421條第1項前段、第153條第1項及第334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
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
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
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於104年12月間已清償相關費用
,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將系爭建物返還予被告,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被告對原告負有返還押租金30,000元之債務。又前案訴訟裁判
費用為17,632元,經前案判決判命本件原告負擔乙節,此有前
案判決及繳納款項收據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第23
頁);參諸前案判決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記載,原告於
104年12月15日前返還系爭建物,僅被免除自103年11月1日至
104年11月30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債務,而自103年1月1日
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140,000元
,原告仍應對被告為給付;又原告已清償112,246元之情,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對被告負有45,386元之債務(計算式
:140,000元+17,632元-112,246元=45,386元),亦已屆清
償期。則被告以前開押租金債務,與原告所欠前案訴訟費用及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法所許,前開押租
金債務於抵銷後消滅,原告不得再行對被告請求之。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對原告負有返還押租金之債
務,惟原告對被告亦負有前案訴訟費用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之債務,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前開押租金債務消滅,原告不得
再行請求。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